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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关于印发《陕西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神木英烈网 发布时间:2025-12-31 14:55:07 浏览:0

各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杨凌示范区退役军人事务局:

现将《陕西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2025年12月30日     

陕西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等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抚恤金标准。

第三条  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对全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伤残抚恤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残疾等级评定对象

第四条本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城乡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五)项、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第五条本细则第四条所列人员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有关政策中因战因公致残规定的,可以认定因战因公致残;个人对导致伤残的事件和行为负有过错责任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

第三章残疾等级评定条件

第六条评定残疾等级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

(一)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二)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

(三)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原致残部位残疾情况变化与原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对达不到最低评残标准的取消其残疾等级。

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3年内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以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申请时间为准。属于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在上一次评定残疾等级1年后提出申请。经军队相关部门或者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认不符合残疾等级评定和调整残疾等级条件的,如无新增证明材料或伤情无明显变化,不再重复受理申请。

伤残人员残疾情况发生明显变化的,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建议。

第四章残疾等级评定材料

第七条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提出,同下),内容包括:本人当前身份、因战因公负伤时的身份、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及详细经过;

(二)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复印件;

(三)属于执行公务的,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公务组织方提供的执行任务证明;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其他致残经过证明材料,如调解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还应当提供上一年度公务员考核登记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书、公务员登记表、警衔审批表;属于因交通事故负伤致残的,还应当提供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于因医疗事故致残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机构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六)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须有团级以上部队(含预备役部队)或者县级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统一组织参战或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负伤证明等材料;

(七)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政法委员会或者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说明其身份及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以及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所做的讯问笔录、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

(八)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须有县级以上政法委员会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或者表彰决定,以及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出具的有关申请人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的证明;

(九)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门(急)诊病历原件、住院病历复印件以及相关检验检查报告等医疗诊断证明材料;

(十)医疗卫生机构或专家小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十一)《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八条申请补办评定伤残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书面评残申请,内容包括:入伍时间、退役时间、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在部队未评残原因等情况;

(二)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4张、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复印件,退役证件或者退役军人登记表;

(三)因战因公致残原始档案记载和原始病历证明。原始档案记载是指本人档案中所在部队作出的涉及本人负伤原始情况、治疗情况以及善后处理情况等确切书面记载。职业病致残需提供有直接从事该职业病相关工作经历记载的证明。原始病历是指原所在部队体系医院出具的能说明致残原因和残疾情况的病情诊断书原件、出院小结或者门(急)诊病历原件、加盖出具单位相关印章的住院病历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单位以正式文件出具的书面意见;

(五)医疗卫生机构或专家小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六)《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第九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个人调整残疾等级书面申请,入伍(参加工作)时间、退役(退职)时间、负伤时间、地点、负伤部位、详细经过等,说明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理由;

(二)申请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4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三)原批准残疾等级申报、审批等档案材料、残疾证件原件;

(四)近6个月内在二级甲等以上医院的就诊病历及医院检查报告、诊断结论等;

(五)医疗卫生机构或专家小组根据本细则相关规定对伤残情况作出的医学鉴定结论;

(六)《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一式三份。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通知伤残人员进行残疾情况鉴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以上要求积极配合。如本人不配合,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停发放残疾抚恤金,待调整鉴定等级批准后,再按照新调整等级补发残疾抚恤金。

第十条申请评定残疾等级材料须真实、完备、有效,使用复印件的,应由材料出具单位加盖公章。

申报材料中出现姓名不一致的,须提供居民户口簿等相应证明材料;其他内容相互不一致的,由造成差错方更正并加盖公章。申请人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存有疑义的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可以进行复核或者组织调查。

评残材料必须由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逐级报送,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登记备案。

第五章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十一条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成立省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全省残疾情况医学鉴定。

第十二条设区市(含杨凌示范区,下同)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成立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残疾等级医学鉴定。

第十三条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精神病专科医院作出。

第十四条对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由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医疗卫生机构对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医疗卫生机构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人员,先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依据原始病历判定其服现役期间残疾情况是否达到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达到标准的,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达不到标准的,直接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人员,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当前残疾情况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视情通知本人进行残疾情况鉴定。

第十五条 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参与鉴定的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医学鉴定意见必须经3名以上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印章,直接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不得由受检人自带。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市级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10个工作日内,可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逐级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同意后,附原市级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此次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市级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逐级向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提出申请,经同意后,附原市级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通知申请人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此次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第六章 残疾等级评定程序

第十七条申请人提交申请:

(一)申请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及时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出具书面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二)没有工作单位的或者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评定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宜:

(一)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主要审查申报材料是否齐全、申请人身份、致残经过是否符合政策、材料有无涂改、材料是否真实等方面内容;

(二)经审查对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三)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在报经设区的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并在收到齐全材料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签发《受理通知书》,并出具《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四)对申请新办、补办、调整评定残疾等级的符合人员,及时通知本人到设区的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医学鉴定。待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第十九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关规定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第二十条对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新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申请人对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在收到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10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同意后,附原残情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到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残疾情况鉴定,鉴定意见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设区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宜:

    (一)对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上报的评残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提交会议研究,由负责人及经办人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二)经审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在收到材料7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逐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

 (三)经审核认为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的,属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人员,应当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属于本细则第四条第一款以外的人员,应当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二条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按下列程序办理残疾等级评定事宜:

 (一)对报送的残疾等级评定材料进行审核,对材料不全的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和有关规定的,应当填写《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并逐级告知申请人补充材料,办理评残时限相应顺延;对不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

 (二)对认为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经会议研究审定,自收到材料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公示中反馈的问题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公示意见进行审核。

 对符合条件的,在《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签名,加盖印章,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并于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或者其所在单位。其他材料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装入伤残人员个人档案保存,并将有关材料(户口簿、残疾证、残疾等级审批表)录入优抚对象信息管理系统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连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材料之日或者公示结束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三条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或者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再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

 第二十四条残疾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评残。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含)以上等级相同的,只能晋升一级。

 第二十五条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抚恤金高者定性。

第七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六条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证》;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或者其他相关残疾证件。

第二十七条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持证人可以在证件有效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申请换发证件。

第二十八条伤残证件的换发、补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书面申请换证、补证。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换证补证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一式三份,连同近期2寸免冠彩色(蓝底)照片4张、登报声明原件、有效期满或者损坏的证件、原残疾档案或相关证明材料,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办理有关手续;

(三)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查无误的,将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有关材料逐级退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三十条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应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定期与《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比对核查,确保书面档案和信息数据相符,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三十三条伤残抚恤关系转移包括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跨省迁移户籍的伤残人员和省内迁移的伤残人员。

 第三十四条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残疾军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材料包括:本人身份证、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以及上述材料原件进行审查,并留存复印件建档,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

 (三)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一式三份,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逐级报送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批,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有关材料逐级退给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四)经审查发现《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依据档案无法确认申请人残疾信息的,应向部队原残疾等级审批机关发函核实申请人残疾信息;

 (五)经审查发现属于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资料的,应当收回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的,依照下列程序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

 (一)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原件、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审核同意后,发送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迁出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邮寄或签收伤残档案时,应当复印伤残证件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留存备查;

 (二)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经审查无误,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在向迁出地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申请人。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人员信息录入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并逐级上报;

 (三)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三十六条伤残人员在本省内迁移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书面申请、伤残档案和迁入地户口簿,填写《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经迁出地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同意后,按照规定将伤残人员档案原件密封后邮寄或签收至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复印伤残证件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留存备查;

 (二)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伤残人员档案审核无误后,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上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退役军人事务厅备案;

 (三)迁出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要及时在全国优抚信息管理系统内完成信息转接,确保待遇无缝对接;

 (四)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九章抚恤金发放

 第三十七条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

 第三十八条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及相关待遇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三十九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四十条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应当每年定期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年审,确认伤残人员享受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或者联系本人及其家属;在经过公告或者联系本人及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进行年审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地(或者原户籍地)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享受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对象进行确认。

 第四十一条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件自然失效。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由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对其遗属一次性增发12个月原享受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费。

第四十二条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的; 

(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虚报伤残人员数据申报抚恤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伤残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金的。

 第四十四条经省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批准后,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应当从生效的下月起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四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军队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因战因公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的伤残抚恤管理按照本细则退役军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军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残疾等级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文职人员证》。

第四十八条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细则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由陕西省退役军人事务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3.残疾等级评定审批表

4.退役残疾军人抚恤关系迁入呈报表

5.残疾等级评定结果告知书

6.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

7.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

8.评定残疾情况公示书

9.残疾情况医学鉴定介绍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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